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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公职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安排

时间:2022-07-18   浏览量:128 次  来源:中国社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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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马新彦

遗产管理人是依法对死者的遗产履行管理、处分、清算、清偿、分配等职责的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人,可以是死者选定的人、死者的继承人推选的人、死者的继承人,还可以是死者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借鉴公职监护人称谓的由来,在此,我们将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民政部门称之为公职遗产管理人,以此区别其他类别的遗产管理人。

上世纪80年代,由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人们的交易活动并不频繁,鲜有自然人生前与他人形成复杂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 私人财富以积攒的工资收入为主要形式,且数量有限。遗产的继承与处理简单易行,无需遗产管理人介入遗产管理、分配、清算、清偿的复杂过程。因此,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未设遗产管理人制度,仅在第24条中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适应时代的发展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重大的制度突破与制度创新,而公职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无不彰显了民法典的法治精神与人文关怀。

公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及其意义

民法典第1145条对遗产管理人的选定与产生进行了规定。依该条规定的精神,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有几种情况:第一,基于死者遗嘱指定。死者生前设定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并在遗嘱中确定遗嘱执行人,于其死时,该遗嘱的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当然,不排除死者生前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合同方式约定他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此种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以合同方式选定,与遗嘱指定的执行人应具有同等效力。死者可以在继承人中间选定遗产管理人,也可以在继承人以外的亲属、好友、同事,或者专业人士中间选定。第二,基于继承人的推选。死者未选定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在继承人中间推选遗产管理人;遗产情形特别复杂致使继承人难以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可以推选专业人士或者有能力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三,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或者未能推选遗产管理人,只要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且有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为多数人的,继承人共同作为遗产管理人。公职遗产管理人以城镇居民死亡,没有死者选定的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为条件而产生。亦即,公职遗产管理人具有替补性、兜底性功能,是在没有任何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担任遗产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不可以将民法典1145条最后一句“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理解为只要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民政部门即可担任遗产管理人。因为即便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但死者生前已经选定遗产管理人,仍应由死者选定的遗产管理人履行对遗产的管理、处分、遗产债权债务的清算、清偿,以及按照遗嘱将剩余遗产交付受遗赠人或者国家等职责;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也不乏继承人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债权债务的清算、清偿等职责。

公职遗产管理人相较于被继承人、继承人选定的遗产管理人,以及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呈现以下不同的特点:第一,法定性。 遗产管理人无论是被继承人确定的,还是继承人推选的,均为意定遗产管理人,基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意志而产生。即便是继承人自己作为遗产管理人,也是被继承人、继承人不推选他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共同意志的结果。公职遗产管理人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型行政职能,非基于任何人的意志,因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而可产生。至于民政部门的哪一位工作人员具体履行个案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则由负责部门依职权确定。第二,无偿性。被继承人与继承人选定的遗产管理人通常是有偿从事遗产管理活动,即便选定的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有偿亦具有合理性。不仅仅因为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还有责任承担的问题。而公职遗产管理人则是无偿的,他们所从事遗产管理活动,既是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也是完成作为公职人员应当完成的本职工作。但必要的情况下,公职遗产管理人可有偿委托专业人士从事某项工作,例如委托评估机构对于作为遗产的不动产进行价格评估等。第三,公益性。非公职遗产管理人从事遗产管理活动均为获得一己之利,要么为获取报酬,要么为实现自己继承利益最大化,而公职遗产管理人不以任何私益为目的。

公职遗产管理人的兜底功能决定其具有一般遗产管理人所不具有的重要意义。第一,促进遗产处理程序的启动。“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亦即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债权及担保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合伙权益中的财产权益,信托受益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此外,还包括能够使遗产利益最大化的解除权、撤销权、抵消权等权利。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义务,意味着遗产的归属与遗产债务的清偿密切相关。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继承人没有行为能力,不意味着这些财产权利与义务的终结或消灭,仍应当依据法定的遗产处理程序确定权利的归属、债务的清偿及权利的行使。遗产管理人是遗产处理程序的重要主体,没有遗产管理人便无法启动遗产处理程序。公职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就在于促成遗产处理程序的启动,从而及时行使确保遗产利益最大化的权利,完成权利归属的确定和债务的清偿、清算。第二,增进法的人文关怀。遗产处理程序因无遗产管理人而陷入僵局状态,会导致死者遗产处分的意志无法实现,遗产债务不能清偿,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继承利益难以保障,遗产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无法理顺。公职遗产管理人作为兜底性的遗产管理人,应遗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及时启动遗产处理程序,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使涉案的所有人摆脱僵局的困扰,实现其合法利益,由此增进法的人文关怀。第三,稳定经济秩序。遗产处理程序因无遗产管理人而陷入僵局,会使遗产所涉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财产处于无人利用、无人管理状态,甚至会直接影响社会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的稳定。由公职遗产管理人及时启动遗产处理程序,及时扭转僵局状态,从而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

公职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处理中的职责与责任

遗产管理人不同于遗产信托人,尽管二者均肩负着实现遗产利益最大化的使命,但二者履职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在于遗产的处理,后者的目的在于遗产的经营。以遗产的处理为目的,以遗产利益最大化为使命,公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第一,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遗产处理程序中的首要工作是清理遗产,确定遗产的种类、数量;对现金性遗产、实物性遗产、权益性遗产分门别类登录造册,对于股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应收账款债权、票据权益、用益物权、期货权益、信托权益等权益性遗产,明晰法律关系内容,及法律关系主体相对方。同时,对遗产债务的种类和数量、清偿期等信息进行整理。第二,采取必要的措施实现遗产利益最大化。视遗产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与手段。遗产是鲜活易腐的财产,应及时以合理价格出卖,保持价款;遗产是危房,或因破损将贬值的房屋,应积极修缮;遗产是尚未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抵押权,应积极办理登记手续;遗产是金钱债权,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遗产是股权的,积极行使股东应当行使的权利;遗产是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积极参与继承,或者接受遗赠等等。遗产负有债务的,在遗产债权人的追讨程序中,积极行使有利于遗产利益最大化的抗辩权、抵消权、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第三,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死者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将遗产分配给未放弃继承权的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死者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律规定将遗产分配给未放弃继承权的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对死者生前抚养较多的人;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的,将遗产交归国家,死者生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将遗产交由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应当说明的是,在分配遗产之前,公职遗产管理人应当先行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税务机关缴纳死者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公职遗产管理人应当本着谨慎注意的心态,依法恰当地履行管理人职责,最大化地实现遗产利益,切实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乃至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产利益减少或者贬值,从而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职遗产管理人履职中工作的展开

民法典颁布之后,首例涉公职遗产管理人的案件为(2021)津0105民特9号案件。徐某生前欠刘某200万元债务,届期未予清偿。刘某无法联系到徐某,遂诉至法院,发现徐某及其母亲已经跳楼身亡,且徐某没有继承人,债务清偿因没有被告陷入僵局。待民法典生效,刘某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法院认定当地民政局做遗产管理人,法院受理申请,判决确认河北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的公职人员以遗产管理人身份,持法院判决及法院颁发的调查令,深入相关机构调查清理死者的遗产,以供债务清偿。首例案件表明:公职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大有适用的空间,解决了死者留有遗产债务,又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以谁为被告主张权利,如何启动审判程序的债权人苦恼、法院纠结的难题。

公职遗产管理人工作的启动与开展,首先需要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公职遗产管理人资格或身份。从首例公职遗产管理人案看,法院判决需经由遗产债权人申请。如果没有债权人,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例如,税务机构、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受遗赠人、死者生前的债务人等。法院接受申请,以特别程序对公职遗产管理人产生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并以判决确认公职遗产管理人。遗产债权人可以公职遗产管理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清偿遗产债务。或者无需债权人起诉,公职遗产管理人径行开展遗产清理、债务清偿工作。

公职遗产管理人开展工作需要很多部门、机构予以配合、协助。查明死者的银行账户信息、信托收益、保险收益信息、不动产信息、保险箱的存储信息等需金融机构、保险机构、房产登记机构等协助、配合;查明死者的遗嘱公证信息,需到公证机构协助;查询企业、股东登记信息需工商登记部门协助,等等。死者生前未尽的权利行使事宜,公职遗产管理人亦应向相关机构或相关当事人积极行使。从首例案件看,遗产管理人履职中遇到很多困难,相关机构对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拒绝配合调查。经取得法院颁发的调查令后,方可深入机构进行调查。为了避免拒绝协助的情况发生,公职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时间即取得法院颁发的调查令。

公职遗产管理人履职活动无论是对于民政部门、法院,还是其他诸多相关部门,都是全新的工作领域,仅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尚不足以调整、规范公职遗产管理人因履职实施的系列活动,而且,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会有难以预料的新问题发生,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需要民政部门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甚至需要多个相关部门联合制定一些配套的规则来推进和落实公职遗产管理人制度。相信公职遗产管理人制度会为我国法治建设作出巨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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