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发〔20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营造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的良好环境,民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征集并确定了“中国社会工作”标志(以下简称“标志”,样式和应用规范见附件1),制定了《“中国社会工作”标志使用管理办法》(附件2),现就标志启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社会工作标志是社会工作形象的集中体现,具有标示、识别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服务场所的重要作用。发布启用统一标志,打造社会工作整体形象,是加强社会工作宣传、优化发展环境、推进品牌建设的重要举措。推广使用统一规范的标志,将有利于增强社会工作的认知度和接纳度,扩大社会工作的社会影响力,争取人民群众的支持;有利于增强社会工作从业人员使命感与责任感,形成向心力和凝聚力,提升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化与专业化水平。标志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推动统一标志的使用。
二、工作安排
(一)逐步推进。采取以点带面、梯次推进的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标志在社会工作领域的普遍使用。各地相关部门和提供社会工作服务的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可在组织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和活动中积极使用标志。社会工作服务站点、服务中心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主动悬挂使用标志。社会工作者要通过胸牌、徽章等佩戴使用标志。社会工作相关会议、办公用品、宣传材料、证书证件、媒体资料和出版物中可以使用标志。
(二)精心组织。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标志启用工作。结合标志“使用主体多、应用环境多、拓展转化多”的实际需求,大胆创新,广泛调动各使用主体和社会力量参与,激发社会工作领域对标志的理解与认同,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聪明才智,策划实施人民群众欢迎、社会反响热烈的社会工作活动。
(三)重视宣传。标志的征集启用是社会工作发展中具有广泛影响的事件,各地应以此为契机,认真开展启用推广工作,努力形成新的社会工作宣传态势。应深入阐释标志内涵与艺术特色,进一步认识我国社会工作本土化发展要求,坚定走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特色社会工作发展之路。应讲好社工故事,传播社工声音,凝聚、激励广大社会工作者以更加昂扬奋进的精神状态提供专业服务。应注重社工品牌建设,增强社会工作的社会共识,提升社会工作的职业地位。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规范使用。《“中国社会工作”标志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了标志产权、使用主体、使用范围和管理责任等内容。民政部对标志样式和应用规范进行了统一规定,凡使用标志应当符合标志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构图比例、颜色标准等要求,标志图形和文字不得拆分单独使用。标志若与本地区、本单位社会工作标志同时使用时,应保证标志处于主体(或优先)地位。各级民政部门应主动维护标志专用权和统一形象,积极引导各使用主体和社会各界遵守相关规范,禁止有损标志形象的行为,不得将标志应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社会工作无关的活动。
(二)广泛动员引导。各地要树立标志宣传意识,整合多方资源,推动标志在社会工作推进中“全过程、多方位”使用。率先在各级政府支持或组织实施的社会工作站点、服务中心和项目中启用,在各级政府组织的社会工作会议、培训和活动中运用。鼓励全国性和地方社会工作组织发挥联系广泛、服务社会的优势,面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教师与在校学生使用。引导各类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站点自愿自主使用标志,逐步扩大标志启用范围。
(三)坚持便民可及。坚持标志使用的公益性原则,各地要通过网络、电视、报纸、杂志、“两微”等主动公开标志应用下载渠道,对任何合法合规使用行为不增设“门槛”。
各地在标志启用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上报。
2.“中国社会工作”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民政部办公厅
2019年1月30日
附件2
“中国社会工作”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社会工作”标志的使用管理,增强社会工作认知认同度,提升社会工作整体品牌形象,扩大社会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社会工作”标志,是指由民政部发布,用于识别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场所以及社会工作服务和活动的标志。
标志由内含中文书写体“社”字的红心图形与“中国社会工作”中英文文字构成。标志样式见民政部发布方案。
第三条 “中国社会工作”标志所有权属于民政部,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官方标志备案。
未经民政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与该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第四条 “中国社会工作”标志样式与应用规范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凡使用“中国社会工作”标志的应当符合标志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构图比例、颜色标准等规范要求,标志图形和文字不得拆分单独使用。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社会工作服务的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有权使用“中国社会工作”标志。
各使用主体在组织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和活动中,可使用“中国社会工作”标志。社会工作服务站点、服务中心应悬挂使用“中国社会工作”标志。“中国社会工作”标志可与本地区、本单位社会工作标志同时使用,在同时使用时,应保证“中国社会工作”标志处于主体(或优先)地位。
第六条 “中国社会工作”标志可以应用于社会工作者胸牌、徽章、办公桌标,以及与社会工作有关的专业服务、公益活动、会议、宣传用品、证书证件、媒体资料和相关出版物等。
第七条 “中国社会工作”标志使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民政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中国社会工作”标志的宣传推广并对标志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社会工作”标志管理。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的“中国社会工作”标志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各使用主体应当定期、主动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有下列侵害“中国社会工作”标志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贬损、毁坏“中国社会工作”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擅自修改、传播、制作“中国社会工作”标志的;
(三)在与社会工作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中国社会工作”标志,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志的;
(四)使用“中国社会工作”标志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五)其他侵犯“中国社会工作”标志专用权的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